(2014)海民初字第0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迎春与郑海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迎春,郑海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1219号原告张迎春。委托代理人李秋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海荣。原告张迎春与被告郑海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迎春的委托代理人李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迎春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不当,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左胫骨骨折,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仅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对原告其他损失不予赔偿。鉴于此,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2563.86元。被告郑海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7时02分,郑海荣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海宁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玉带新村北门西侧时,与同向行驶张迎春驾驶电动自行车相刮碰,造成张迎春受伤。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交巡警支队新浦二大队认定,郑海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迎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28557.56元。原告伤情经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迎春2013年6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上述损伤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其丧失程度达左下肢功能10%以上(不足25%)构成拾级伤残。上述损伤一期手术(骨折内固定等)的休息期陆个月,护理、营养期贰个月。二期手术(内固定物取出)的休息期陆周,护理、营养期贰周,二期手术费用捌仟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75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系非机动车,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8557.56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2年)、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5348.71元(32538元÷365天×6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2942.27元,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27500元,合计75442.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荣于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迎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5442.2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710元,由被告郑海荣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唐乐毅审 判 员 时恒雨人民陪审员 李素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骆 春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