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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少民终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郝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少民终字第00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委托代理人李冬子,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黎,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少民初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学,2007年底至2008年初左右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3年7月分居至今,女儿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分居后因双方关系未能改善,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子���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先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后又表示要求抚养女儿。原告在常州工作,职业为医生,其提供银行卡记录1份并称其月工资2600元左右,奖金3500元左右。被告在上海工作,职业为公司职员,每月扣除社保、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后净收入为13826.37元,每年发放13个月薪金,公积金月缴存额为1970元。原告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包括:1、位于常州市东方福郡花园的房屋一套及屋内动产。原、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购得该房屋,现已取得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就房产及房产内的动产价值不能达成一致,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2014年8月14日,苏州正合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认为该房地产市场价值为629700元。2014年9月12日,同通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产内的动产(包括床、餐桌、椅子、沙发、茶几、电视机、洗衣机、空调等)价值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认为上述动产价值为2800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房产分割时贷款余额计为332000元。原、被告均要求房屋归其所有。2、银行存款及工资收入。原告认为被告处有银行存款及工资收入20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录音1份,录音中原、被告双方就离婚事宜进行交流,原告表示被告带走理财产品109000元并转走20000多元,另还有工资剩余,有近200000元。被告表示其看病、买东西、玩,剩余八、九万,离婚房子一半归原告,一半归被告,其一半不要了抵孩子的抚养费,双方还就孩子的姓氏、抚养等问题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对此录音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又明确要求分割被告转移的夫妻共同存款及2013年7月份至今被告的收入200000元。被告认为其处原有存款123561.59元,现仅有21925.73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银行帐户明细1份,该明细显示,2013年8月17日帐户余额为123561.59元,后被告陆续取款,几十至数千不等,另有20000元取款一笔,15000元取款一笔,至2014年5月14日为21925.73元。被告称其用于治病、租房、考驾照、生活费、治病的交通食宿、礼金支出之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条、驾驶培训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原告称其医疗费为33278元,租金每月1500元支付9个月为13500元,考驾照7000元,每月生活费约为3000元计9个月,给女儿生活费3000元,至南通治疗食宿300元每月为2700元,礼金支出约10000元。对于工资收入,被告提供了银行明细清单1份,该清单显示被告名下该帐户2013年8月4日余额为21695.89元,截至2014年5月28日帐户余额为5040.21元。该帐户信息显示被告每月有13000余元的收入���被告陆续取款,几十至数千不等,另有10000元取款一笔,一日取款计14000余元,二次在一日内取款15000余元。被告表示其工资收入已用于网上购物,支付部分医疗费及房租,生活消费,理疗等用途。3、债务。原告称其为房屋装修于2013年9月23日向哥哥借款20000元(需扣除转帐手续费),于2013年10月14日向哥哥借款30000元,于2013年10月15日向弟媳借款10000元,于2013年10月3日向父亲郝某甲借款40000元。2014年2月17日哥哥又借给其生活费5000元,共计债务105000元。除向父亲的借款外未出具借条。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原告于2013年10月3日向郝某甲出具的40000元的借条1份。原告称父母将积蓄放在家中,以现金方式向其出借40000元。其为诉讼之需从父亲处取得该借条。(2)郝某乙的证人证言。郝某乙出庭作证,称其为郝某的弟弟,郝某因装修房屋之需向其借款,2013年10月通过��妻子的手机银行向郝某出借10000元。听其哥哥说借给了郝某5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认为上述债务不真实,不予认可。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转帐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可能为郝某乙向原告借款后的还款。对于原告称向哥哥借款50000元,无证据证明,不能采信。被告还认为郝某乙买房时向其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并表示要求对此债权进行分割。证人表示2011年时原告郝某曾向其转款,但金额记不清了。原告表示2011年确实出借郝某乙20000元,但父母已代弟弟归还,由其存入银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表示原告母亲因被告支付了原告的读研费用,故给其与原告20000元作为其支付的原告的学习费用。根据原告提供其银行明细显示,2013年9月23日有2笔南京A**机存款计19900.50元,2013年10月14日转帐存入30000元,2013年10月15日手机银行转帐10000元,2014年2月17日有入帐5000元。另,被告要求对原告收取的红包30000元、存款15000元及自2011年2月份工作至今的收入扣除花销后为5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表示其处有30000元的红包、15000元的存款。但其每月需负担孩子生活费3500元、偿还房屋贷款1560元,房租900元。每月消费金额为6000元左右。未分居前其共同记录了消费支出,一个月为18000多元,扣除孩子办满月酒的情况,一个月也要12000-13000元(含三个月房租),15000元存款已用于缴纳房屋契税。原告称其现有银行存款3000余元,被告要求将此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3000元进行分割。审理中,原、被告因抚养费、财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故本案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认可夫妻感情破裂并表示同意离婚,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应予准���。关于女儿抚养,女儿抚养应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现女儿王某乙跟随原告生活,习惯于已经形成的生活环境,且心理上对原告有较强的依赖,维持稳定的生活方式对王某乙成长较为有利,故认为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及患有疾病需要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财产的分割未达成一致。考虑到原告抚养子女及被告身患疾病需要治疗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均分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房地产及房产内的动产。根据房地产估价报告,原、被告双方共有的位于常州市东方福郡花园8幢乙单元601室的房地产��场价值为629700元;根据资产评估报告,房屋内动产价值为28000元。扣除贷款余额332000元,房地产及动产价值325700元。原、被告均主张房地产归其所有,考虑到现房产位于常州,现由原告及女儿居住以及未成年人居住环境的稳定性,原审法院认为此房地产及房产内的动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折价款162850元,房屋贷款应由原告偿还。2、存款及工资收入。原告认为被告处有银行存款及工资收入200000元,根据被告的银行明细显示,其两个银行帐户中余额分别为21925.73元及5040.21元。被告为治疗疾病就医,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对其他花销也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另有银行存款或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应依据现有证据,对被告的银行存款计26965.94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同理,对原告处的存款及工资收入,也应按照原告的��有存款情况进行分割。原告确认其处有存款3000余元,被告要求按照3000元进行分割,予以准许。经结算,被告应补偿原告11982.97元。3、关于债权债务。原告称向父亲借款40000元,仅提供了其出具的借条,既无法证据其与父亲存在借款合意,也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到借款,原审法院对此不能确认。原告称向其弟郝某乙借款10000元,但原告确认其于2011年向郝某乙出借20000元,被告认为此款尚未归还,郝某乙与原告系姐弟,为直系血亲,在双方另有债权债务争议的情况下,仅依据银行记录及郝某乙的证人证言,不能对此债务予以确认。原告还称向其兄借款5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原审法院对此亦难认定。鉴于上述借款涉及案外人,且对相关事实难以认定,故案外人可另行主张,本案对此不予理涉。同理,对被告要求分割的债权20000元,本案亦不予理涉。综上,位于常州市东方福郡花园的房屋归原告郝某所有,房屋贷款由原告偿还,原告郝某应补偿被告王某甲150867.0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郝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女儿王某乙由原告郝某抚养,被告王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常州市东方福郡花园的房屋归原告郝某所有,房屋贷款由原告郝某偿还。四、原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甲人民币150867.03元。五、驳回原告郝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3740元,鉴定费人民币7500元,合计人民币112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上诉人郝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转移财产,其所称的消费并不合理,原审法院仅因被上诉人不认可就不予认可录音事实,上诉人举债用于养育孩子,装修房子,还贷款等,相关费用应予支持。请求本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王某甲的住房公积金查询明细,截止2014年11月,尚有余额63523.07元;郝某的住房公积金明细,截止2014年11月,尚有余额6998.66元。经质证,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女儿王某乙由郝某抚养,王某甲支付抚养费。关于债权债务,涉及案外人,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关于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难以认定其证明力。上诉人表示被上诉人带走理财产品109000元并转走20000多��,另还有工资剩余,被上诉人认为系为治疗疾病就医,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对其他花销也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在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另有银行存款或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应依据现有证据,对双方现有存款情况进行分割。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双方住房公积金明细及余额,按照法律规定,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双方余额折抵,王某甲应给付郝某公积金分割款28262.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少民初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及一审诉讼费负担。二、王某甲给付郝某公积金分割款28262.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0元,由上诉人郝某负担3000元,王某甲负担7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觉敏审判员  朱洪文审判��高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金莉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