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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329号原告骆某某,男,生于1961年11月16日。委托代理人刘蓉,彭山县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但某某,女,生于1963年7月16日。原告骆某某诉被告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昌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蓉、被告但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8月7日结婚,系重组家庭。自结婚以后,由于两地工作,长期分居,聚少离多,经过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发现两人的生活、价值观念差异较大,家庭重大事项中,无法沟通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加上原告曾多次劝慰被告因工作原因,不要与所分管的企业老板走得太近,要坚持原则,按规矩办事,作为女同志,更不能经常深夜酗酒开车,容易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告听不进好言相劝,一意孤行,最终致使被告走上犯罪道路,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婚姻处于名存实亡状态。被告因受贿于2010年7月被判入狱,2014年5月刑满释放。原告早想提出离婚诉求,但考虑被告在服刑期间,思想压力大,不利于改造,所以未能在其服刑期间提出离婚诉求。更要说明的是,原告现有一儿一女,尚未成家,女儿还没有工作,要供养自己现有一家人,经济显得十分拮据。尽管如此,被告装修彭山县国土局宿舍时,原告多次向亲友筹措,借款5万元帮助,被告判刑后,原告给予4万元为其退款。被告服刑期间,原告主动帮助被告购买医疗保险10456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但某某辩称,原、被告自年少认识,在被告单身后,自愿恋爱。2007年8月7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办理结婚手续。婚后情感深笃,每次回原告处,都要长亭接送;在被告身陷囹圄之时,时常探望,并立下誓言,山盟海誓,对被告承诺不离不弃,并帮着退款和买养老保险,所有这些行为,都表明双方情真意切,感情深厚。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骆某某与被告但某某自幼认识。2007年5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8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且子女均已成年。2010年7月,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入狱后,原告帮着被告退款4万元,并为被告购买了2014年的医疗保险。2015年1月6日,原告骆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起诉来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汇款收据复印件、交费凭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和睦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自幼认识,相互对彼此应有较深入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入狱后,原告仍然帮着被告退款及购买保险,被告也心存感激,愿意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继续维持好夫妻关系。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主要是被告因刑事犯罪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难免发生一些矛盾和纠纷,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交流和沟通,做到互谅互让,原、被告夫妻的关系仍有搞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