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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向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4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4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碚法刑初字第007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樊长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向某来到重庆市北碚区文星湾永辉超市内,趁售货员不备之机,盗走该超市内的PRESLEY牌男式长裤1条,后其来到何某(另案处理)家中,用被盗长裤从何某处换取1小包海洛因予以吸食。2014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向某来到重庆市北碚区新重百商场4楼的ROISAILER男装专柜,趁售货员不备之机,盗走该专柜内男式长裤1条,后其来到何某家中,将被盗长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与何某。2014年9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向某来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胜利街的“快鱼”服装店内,趁售货员不备之机,盗走该店内的男式毛衣1件后离开现场。当日13时许,被告人向某来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中山路的“半身缘”服装店内,采取相同手段盗走该店内的男式长裤1条后离开现场。当日15时许,被告人向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00元。公安民警已将全部被盗物品追回后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人田某、谬东梅、颜某、唐某、何某等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领条,收条,情况说明,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归案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和现场监控视频及被告人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有盗窃的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较重,其盗窃金额只有700元,到案后如实供述,且父母多病,家庭困难,希望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如下意见: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向某构成盗窃罪;2、上诉人向某提出原判量刑较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量刑适当。其属多次盗窃入罪,而非盗窃数额入罪。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原判已予以考虑。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向某为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且有侵财类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以上量刑情节原判均已充分考虑。据此,上诉人向某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较重,其盗窃金额只有700元,到案后如实供述,且父母多病,家庭困难,希望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 斌代理审判员  陈其琨代理审判员  胡江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崔树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