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仁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842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斌,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仁堂。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仁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仁堂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7月31日,王明启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71‰,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于2010年7月30日到期,被告刘仁堂、杨学合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现该笔贷款已逾期,王明启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明启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4366.1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本息合计54366.14元,同时从2014年5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被告刘仁堂、杨学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仁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借款人王明启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农户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自2008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0.71‰;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万分之伍点叁伍伍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刘仁堂、杨学合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本金30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明启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仁堂、杨学合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2012年7月30日,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借款人王明启下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人王明启签收后,仍未履行给付义务,2012年7月30日,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向被告刘仁堂、杨学合下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刘仁堂、杨学合签收后,仍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也未与原告重新签订担保合同。截止到2014年5月12日止,被告王明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24366.14元,本息合计54366.14元。另查,借款人王明启与保证人杨学合已死亡,户口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2013年2月25日注销,被告刘仁堂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死亡注销证明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利息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王明启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仁堂、杨学合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在借款人王明启(死亡)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刘仁堂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0年7月30日,依照合同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二年,即2012年7月30日到期,虽原告提交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为2012年7月30日,但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而且没有与保证人重新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刘仁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琪洲审 判 员 徐清臣人民陪审员 包桂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