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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柏涛诉被告后志有、黄凤霞、董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柏涛,后志有,黄凤霞,董明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刘柏涛,男,1976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士英街,身份证号码×××被告后志有,男,1967年10月2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市弓棚子镇弓棚子村,身份证号码×××被告黄凤霞,女,1968年7月7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市弓棚子镇弓棚子村,身份证号码×××被告董明新,男,1959年3月16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市弓棚子镇弓棚子村,身份证号码×××原告刘柏涛诉被告后志有、黄凤霞、董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后志有、黄凤霞、董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柏涛诉称,被告后志有、黄凤霞于2014年1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并由董明新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7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枚。被告后志有、黄凤霞、董明新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后志有、黄凤霞于2014年1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并由董明新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还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后志有、黄凤霞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柏涛欠款人民币7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董明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张丽娇人民陪审员  李丹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浩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