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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徐州市巨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王乐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巨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乐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0264号原告徐州市巨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云龙区中山南路145号。法定代表人张新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卓伦,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郭钢,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告王乐山,男,1930年2月出生,汉族。原告徐州市巨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易公司)诉被告王乐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乐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易公司诉称,2008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同时原告便依约为翰林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自2009年8月22日至2010年9月2日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458元、垃圾处置费1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58元。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上述费用。被告王乐山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原告巨易公司(乙方)和徐州市农业科学院(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本市云龙区东店子翰林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内容为房屋建筑公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绿地的养护与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管理;维持公共秩序;维持物业区域内车辆行驶秩序,对车辆停放进行管理;消防管理服务;供暖设施的运行和日常维护管理;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以及其他委托事项。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6年,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用为平房每月每平米产权建筑面积0.10元;旧楼房每月每平米产权建筑面积0.20元;新建多层(设计院编号1-4号楼)每月每平米产权建筑面积0.30元;商铺每月每平米产权建筑面积0.40元;小高层(设计院编号5-7号楼)每月每平米产权建筑面积0.50元。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业主装饰房屋时应要求交纳1000元装修结构保证金,装饰期满经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予以退还。双方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合同签订后至2010年8月31日,原告为翰林花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原告在物业服务期间代为垫付了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水电费63590.48元,业主未向原告偿付。被告王乐山系翰林花园小区4#-1-2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3.66平方米,其尚欠2009年8月22日至2010年9月2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置费。2012年8月9日,原告在彭城晚报刊登催费通知一份,载明:“徐州农科院(翰林花园)小区业主:你区拖欠我方物业服务费、代垫水、电及其它费用,请及时交纳。交费地址:中山南路145号山水豪庭院内一楼办公室。徐州市巨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O一二年八月八日”。2014年2月26日,原告在彭城晚报刊登催费公告一份,载明:“徐州市和园爱家、状元楼、翠海华庭、翰林花园、宝恒公寓,贾汪区民和苑、文化名园,铜山区梅园、恒艺花园及公路、紫荆花苑、万和佳苑等小区:请拖欠我公司物业服务费及各项费用的业主,即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到我公司交清所欠各项费用,逾期未交者将按合同约定加收逾期违约金。联系电话:0516-8390****。交费地址:中山南路145号山水豪庭院内一楼办公室。徐州市巨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2月26日。”另查明,翰林花园小区系徐州市农业科学院单位的职工住宅,统一在2008年8月22日至29日期间上房。业主上房时,原告与各业主分别签订了翰林花园小区公共管理服务契约、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供暖委托合同。翰林花园小区公共管理服务契约第十四条约定:业主应按《翰林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甲方(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因故不能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委托他人按期代交或及时补交,并按时交纳水、电等费用;第十七条第5款约定:双方约定物业公共管理服务费按年预交,本区统一交房及交费开始日期为2008年8月22日,以后交费日为第一次交费的对应日,逾期20天后自第21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又查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翰林花园小区业主岳德宽之子岳喜明支付物业费、暖气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本院作出(2010)云民初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要求支付物业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指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2008年5月1日原告巨易公司和徐州市农业科学院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该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巨易公司自2008年5月起开始为徐州市云龙区翰林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0年9月原告无故停止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王乐山未向原告交纳2009年8月22日至2010年9月2日(按12个月计算)期间的物业费0.3元/月/平方米×123.66平方米×12个月≈445元、垃圾处置费12元。原告无故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其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乐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巨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45元、垃圾处置费12元,合计45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徐州市巨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王乐山负担1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崔朝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