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旬邑民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诉李某某、贺某某、贺某某2、贺某某3、贺某某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李某某,贺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旬邑民初字第00619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贺某某,男,汉族。被告贺某某2,女,汉族。被告贺某某3,男,汉族。被告贺某某4,男,汉族。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贺某某、贺某某2、贺某某3、贺某某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贺某某、贺某某2、贺某某3、贺某某4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贺某某5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6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7月21日,贺某某5死亡,留有存款及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的房产等遗产。贺某某5与被告李某某于1996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被告贺某某、贺某某2,与原配偶苏某某育有被告贺某某3、贺某某4。要求各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五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贺某某5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如果存在,数额是多少?2.如果债权债务存在,贺某某5是否已去世,五被告是否承担偿还责任。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贺某某5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贺某某5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600元。2.咸阳市殡仪馆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贺某某5已经去世,并于2014年7月24日在该馆火化。3.加盖西安市公安局大明宫派出所印章的常住人口信息表5份,证明五被告身份信息。4.加盖巩义市公安局西村派出所印章的当事人身份证明2份,证明贺某某5与被告贺某某3、贺某某4属父子关系。5.未加盖印章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贺某某、贺某某2属母子、女关系。6.巩义市档案馆出具婚姻档案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贺某某5系夫妻关系。7.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出具的房产登记档案复印件3页,证明被告李某某名下登记有房产,贺某某5遗产是客观存在的。五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贺某某5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贺某某5死亡并于2014年7月24日在咸阳市殡仪馆火化,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有公安机关签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五被告的身份情况,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两份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贺某某3、贺某某4与贺某某5之间的身份关系,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来源不明,不能认定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6、7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5日,贺某某5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贺某某5病亡,并于2014年7月24日在咸阳市殡仪馆火化。另查明,贺某某5与被告李某某于1996年5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某某名下登记有位于巩义市新华路西侧1幢402号商品房一套,使用年限自2002年7月16日至2052年7月1日止。2014年8月4日,原告以其诉请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贺某某5从原告处借款,并约定利息,借贷关系已经成立,贺某某5负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因贺某某5死亡,其生前所负债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清偿。被告李某某与贺某某5系夫妻关系,是贺某某5遗产的第一顺序继续人,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本案其余被告为遗产继承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在继承贺某某5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600元,从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周锋代理审判员 文 斌人民陪审员 马军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