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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江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汉族,无职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家中。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江某在其位于本区金口街道红灯村洋灯头89号的家中,以每颗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熊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3颗。同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江某在上述房屋内,再次以相同价格贩卖给熊伟甲基苯丙胶片剂4颗,并容留熊伟在房内吸食,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其房中茶几上的铁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6颗。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4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犯罪前科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江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章鸣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