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苏晓明,陆昉与黄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晓明,陆昉,黄锦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225号原告苏晓明,男,1962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前宋祥*号***号,公民身份号码3202031963********。原告陆昉,女,汉族,1964年07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锦生,男,汉族,1975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苏晓明、陆昉诉被告黄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范子进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两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约定于2013年1月25日前还款;2012年12月10日,被告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两原告借款20000元,立下借条约定于2012年12月15日归还。借款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给两原告,此后,经两原告多方追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直至现在均无结果。综上,为了保护自身利益,特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两份,证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原因,向两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2年12月10日借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15日归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苏晓明、陆昉所诉称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可予证明,经审查,本院对其所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两原告借款40000元而未如期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已经构成了违约。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锦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晓明、陆昉返还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锦生负担(直接返给原告苏晓明、陆昉,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子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冯秋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