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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三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政、营口多良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政,营口多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三初字第00028号原告:张国政,男诉讼代理人:宗文晓原告:营口多良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兴刚诉讼代理人:宗文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负责人:吕小歆诉讼代理人:刘言君原告张国政、营口多良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海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分别是辽H202**、辽HJ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于2013年11月27日由实际车主提供的保险费,以登记车主的名义向被告投保了牵引车的交强险及牵引车与挂车的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包括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险386,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97,700元。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还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等险种,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一年。在保险合同有效期的2014年9月7日14时45分,司机么建枫驾驶保险车辆行至海城市牛庄镇大庙附近,在弯道处因躲车侧面轮胎刮路边崖石上,造成牵引车损坏后,牵引车与挂车分离失去控制,导致车辆损毁严重,给部分路产造成损失。原告当即向被告及交通主管部门报案,被告派员查勘了事故现场。交通主管部门认定原告司机么建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原告产生施救费4,000元、赔偿路产损失3,500元,修复损坏车辆70,954元,合计经济损失达78,454元。因被告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张国政保险理赔款78,45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保海城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对于施救费、路产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理赔。对于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于原告的修理费中,轮胎的损坏数量应为四条,而不是原告主张的七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政为辽H202**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HJ5**挂农牧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以下简称主车和挂车)的实际车主,原告营口多良物流有限公司为该主、挂车的登记车主。2013年11月26日,以原告营口多良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主、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主、挂车的商业保险和主车的交强险。主车的机动车损失险为38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挂车的机动车损失险97,7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上述保险均不计免赔率。2014年9月7日14时45分,原告方司机么建枫驾驶投保车辆行至海城市牛庄镇大庙附近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轮胎刮路边崖石上造成车辆损坏及货物散落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司机么建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施救投保车辆产生施救费4,000元。事故还造成道路牙石、草坪损坏,原告张国政赔偿海城市牛庄镇市政服务中心3,500元。投保车辆在海城市东四管理区张勇修配厂修理产生修理费50,654元。另,投保车辆因事故造成轮胎损坏七条,更换七条轮胎共20,300元。上述车辆损失共计70,954元。原告营口多良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其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款的权利让与实际车主即本案另一原告张国政。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三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的时间、保险的险种及理赔限额;2、辽H202**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HJ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么建枫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审验证明,证明保险车辆及驾驶员证件齐全、合法;3、车辆挂户协议,证明原告张国政是实际车主,原告营口多良物浪有限公司是登记车主;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成因、后果及原告的司机么建枫负事故全部责任;5、吊装合同一份、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当天,由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四分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产生施救费4,000元;6、原告交付抵押金字据一份、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赔偿路产损失3,500元;7、损坏车辆照片15页、销售日报单、修理费发票六张、购买七条轮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0,954元;8、权益转让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营口多良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同意保险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告张国政。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5和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理赔,认为路产损失数额过高,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理赔;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修理费数额过高,被告认为轮胎损坏的数量应为四条,而不是七条,被告认为修理费中的防冻液400元和助力油135元不属于本次事故的损失,不同意理赔。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营口多良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以其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的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标的车损坏及第三者财产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原告营口多良物流有限公司理赔保险金。现原告营口多良物流有限公司将该项权利让与原告张国政,本院认为该权利让与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提出的施救费4,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施救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施救费发票,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路产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一节,本院认为,该路产损失是因事故造成的草坪、马路条石等损坏,属于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三者路产损失3,500元。该款项应首先从主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理赔2,000元,剩余1,500元从主、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理赔。对于被告提出轮胎损失应为四条,本院认为,被告的这一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损失70,954元应从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中予以理赔。上述被告共应向原告张国政理赔的数额为78,454元,其中:车辆损失70,954元、路产损失3,500元、施救费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国政保险理赔款78,4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张国政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761给原告张国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过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雪飞代理审判员  刘晓旭人民陪审员  冷佳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崔广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