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高杰、任丽芳与淮安金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杰,任丽芳,淮安金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0057号原告高杰,男,汉族,1983年1月4日生。原告任丽芳,女,汉族,1981年10月5日生。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金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根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红军。原告高杰、任丽芳与被告淮安金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杰、任丽芳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金华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杰、任丽芳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商贸中心6-2-134号商铺。总价2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款,但原告至今仍未取得相关权属证书。现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购房款28万元及自2013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契税、维修基金1060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华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因原告购买的商铺已经具备办证条件;对于延期交房和办产权证的违约责任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的契税、维修基金的收取单位是有关行政机关,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京路东侧东城商贸中心项目由被告开发建设。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编号为C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6-2-134号的商铺,房屋总价为28万元;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交付的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关于产权登记,合同约定,出卖应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权属登记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28万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有关部门缴纳了契税、维修基金共计10605元。审理中,原告称解除合同的理由为被告在交房后超过两年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权属证书,原告表示合同约定关于逾期办证的责任的条款剥夺原告解除合同的权利,该条款属格式条款,应当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解释;被告称因案涉项目验收时间较长,才导致迟延办理权属证书,但从2015年1月20日起,原告即可办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合同中有关逾期办证条款的约定,未经与原告商定,存在对原告有关解除合同权利加以限制或排除的情形。因此,双方当事人关于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合同履行中,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向办理权属登记机关提供资料进行备案的义务,构成违约。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第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未作出出卖人逾期办证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但所订合同有关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存在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故该条款无效。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具有事实依据,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8万元,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并非契税、维修基金的收费主体,原告可待合同解除后向有关单位主张返还,本案不予理涉。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杰、任丽芳与被告淮安金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C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淮安金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杰、任丽芳返还购房款2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高杰、任丽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9元,减半收取2829元,由被告淮安金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娅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