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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商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蒙泰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蒙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781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蒙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办事处万官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刘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斌,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启军,男,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暄大街***号。负责人曹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安市泰山区蒙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斌、许启军,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泰公司诉称,2013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为车牌号为鲁J×××××的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67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2014年1月1日,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宁阳县东庄镇北壁村南的山上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报案通知了被告,经被告现场勘查认定构成保险责任事故,车辆经被告定损金额为40300元、吊装费16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受理后告知原告按定损金额、吊装费20%的比例进行赔付。原告认为被告从未就比例赔付的事项向原告履行过告知义务,应全额向被告进行赔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403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吊装费1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应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是协商确定的保险金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的,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机动车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同时不应超过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我公司已依法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鲁J×××××冷藏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种,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67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就以上险种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日24时止。2014年1月1日,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原告即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40300元,并出具人保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40300元、吊装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记载被保险车辆鲁J×××××初次登记日期2002年4月23日,使用性质其它营业,新车购置价283500元,背面特别约定清单载明本车车损险比例承保,比例赔付。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庭审中,原告称在投保时被告并未就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其中的免责条款以及比例赔付问题向原告做出过解释说明,比例赔付的条款对其不生效力。被告提交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特别约定中记载本车车损险比例承保,比例赔付。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加盖泰安市泰山区蒙泰物流有限公司公章。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陈述其系原告与被告的介绍人,其介绍原告到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时,在原告向被告代理人询问车辆损失能否在保险金额内全部赔付时,保险代理人未作出明确的回答。案经调解,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商业险保险单一份;2、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各一份;3、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维修费发票、吊装费发票各一份;5、投保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种,双方形成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及投保的险种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损失的数额40300元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特别约定清单中比例赔付以及机动车保险条款中关于比例赔付的约定对原告是否发生效力。本院认为,特别约定清单中比例赔付以及机动车保险条款中关于比例赔付的约定应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作出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以及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背面特别约定清单载明本车车损险比例承保,比例赔付;投保单特别约定中亦记载本车车损险比例承保,比例赔付;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原告亦在该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原告虽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但证人孙某在庭审中的证言带有不确定性,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未实际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因此,原告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的行为应认定被告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特别约定清单中比例赔付以及机动车保险条款中关于比例赔付的约定对原告发生效力。根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约定,原告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系双方协商确定,并非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应属于比例投保,被告应当按照车损险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比例赔付,故被告应当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8060元(40300元×56700元/283500元)。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吊装费1600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损失,被告应当在其商业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综上,理赔款的数额,按照以上各项总计确认为966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蒙泰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9660元。二、驳回原告泰安市泰山区蒙泰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由原告负担606元,被告负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蕊人民陪审员  李鹃人民陪审员  葛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