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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罗祖锦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祖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祖锦,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祖锦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祖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祖锦来到被害人李某某租住的用于生活的地方(河源市源城区下角青云路10号)。被告人罗祖锦撬开被害人李某某的一扇木窗,并从该窗口进去盗窃。当被告人罗祖锦正在翻找物品时,被被害人李某某发现后,被告人罗祖锦使用随身携带的照明手电筒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并逃走。同日3时许,公安人员在离上述地点不远的出租屋抓获被告人罗祖锦。被告人罗祖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予以否认,辩称没有进入被害人李某某房间,也没有打人,只是对被害人拍了一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祖锦来到被害人李某某租住的用于生活的地方(河源市源城区下角青云路XX号)。被告人罗祖锦撬开被害人李某某的一扇木窗,并从该窗口进去盗窃。当被告人罗祖锦正在翻找物品时,被害人李某某听到响声起床出来查看,发现被告人正在盗窃时便对其进行制止,被告人罗祖锦便使用随身携带的照明手电筒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并逃走。同日3时许,公安人员在离上述地点不远的出租屋抓获被告人罗祖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把,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罗祖锦时,现场缴获作案工具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祖锦被动到案的情况。3、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情况为上唇挫裂伤、面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罗祖锦身份的基本情况。5、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罗祖锦处扣押了一把手电筒。6、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0月12日2时许,其在出租屋和朋友吃宵夜刚出来时,听到邻居求救声,走过去就看到一男子在邻居的房间里面,拿着手电筒往他的头部砸,身体多处流血,后邻居夫妻说那名男子是进来盗窃的,我叫那名妇女报警,嫌疑人听到报警后便往外逃了。7、证人蓝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到有一老头到被害人李某某出租屋盗窃时被发现及李某某被打伤的情况。当晚李某某也将被抢劫的情况打电话告诉了他的事实。8、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14年10月12日凌晨2时许发现被告人罗祖锦在他房里翻找东西时被他抓住后,被告人罗祖锦反抗并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将他打伤的经过情况。9、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2日凌晨2时许,其丈夫听到有响动,怀疑有小偷出去查看,过了两分钟左右,见其丈夫未回来,便出去查看,当时看见一名男子和她丈夫互打,于是就喊“有小偷,救命”,后一名男住户过来帮忙,那名男子就从窗户逃跑的事实经过。10、被告人罗祖锦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12日凌晨2时许窜到源城区下角青云路附近一出租屋,撬开木窗进入屋内盗窃时被男主人发现后,其用手电筒将男主人打伤逃走的事实。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的情况。12、辩认笔录。证人许某某辩认出被告人罗祖锦是于2014年10月12日凌晨2时许在其邻居出租房盗窃的男子。被害人李某某辩认出被告人罗祖锦就是在2014年10月12日凌晨2时许进入其出租屋进行盗窃并将其打伤的男子。被害人苏某某辩认出被告人罗祖锦是于2014年10月12日凌晨2时许在出租屋将李某某打伤的男子。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祖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时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祖锦辩称没有进入出租屋实施盗窃和没有将被害人打伤。经查,被告人罗祖锦在侦查阶段亦一直稳定供述其进入被害人出租屋盗窃被发现后和男主人互打的事实,现被告人在庭审时翻供没有提出合理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应采信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且证人许某某、蓝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李某某、苏某某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实起诉书对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祖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霞代理审判员  邹小珊代理审判员  叶伟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素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