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张有超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客车司机。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重新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8日被化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梁冬云,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梁冬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粤kn2213号大客车由本市合江镇往化州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84线76km+200m化州市官桥镇昌盛木业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魏甲驾驶的粤kn2038号大客车发碰撞,造成魏甲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甲无责任。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尸体鉴定,魏甲因颅脑损伤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某重伤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8日到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中心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一次性付清赔偿款人民币25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申请不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资料、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不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书、证人魏乙、谢某、全某、董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及户籍资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通过其家属付清赔偿款给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从轻处罚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梁冬云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小燕人民陪审员 李小明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洪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