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罗孟忠与株洲市规划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罗孟忠;株洲市规划局
案由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株中法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孟忠。 委托代理人张琳,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规划局,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边宁,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波,株洲市规划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芳,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罗孟忠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规划局规划行政处罚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办事处栗雨社区黄皮组,建筑面积845.48平方米,系原告所建。2013年12月,株洲市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执法工作人员发现了涉案的违法建设行为。被告对该违法建设进行了立案调查。2013年12月13日,被告作出株规罚告字(2013)13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以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2014年2月21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51条规定作出株规罚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原告在3日内自行拆除房屋。原告不服向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议,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湘建复决字(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株洲市规划局作出的株规罚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认为,本案属规划行政处罚案,被告针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在经过调查、告知等程序后作出处罚决定,符合行政处罚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64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25条、第51条的规定作出株规罚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违法行为未在两年内发现,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之“违法建设行为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行政处罚时效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在违法事实存续期间和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两年内发现的,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为“限3日内自行拆除”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种类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孟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孟忠承担。 宣判后,罗孟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调查勘验人员的工作证件以及见证人的工作证件而被告未提供的情况下,认定被告在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之前履行了必要的立案调查程序,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房屋的建成居住并非原告一方的过错,原告所在的栗雨办事处在2008年为原告等多数村民建房实施“三通一平”,统一指示建房居住,造成今天这个局面,行政因素显然要重于当事人自身因素,因此,被告不能如此简单地认定原告房屋为违法建设。被上诉人将已死亡的尹月霞作为被处罚人,错列当事人,属于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株洲市规划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803亩北汽集团征地补偿发放表》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调查笔录上及送达回证上罗辉明签名系伪造。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证据来源,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原审的证据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系株洲市天元区征地拆迁户,2008年,因安置房尚未交付,上诉人为临时过渡需要,在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办事处栗雨社区黄皮组建设一栋二层建筑面积为845.48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始终未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被上诉人经调查发现上诉人上述未经批准建设的房屋,于2013年12月13日向上诉人及尹月霞作出并留置送达了株规罚告字(2013)第13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14年2月12日对上诉人及尹月霞作出并留置送达了株规罚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建筑物为违法建设,限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诉人不服,向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议,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湘建复决字(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株洲市规划局作出的株规罚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尹月霞系罗孟忠母亲,于2013年去世。 本院认为,本案为规划行政处罚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及尹月霞作出的株规罚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公民建设房屋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在本市规划区内新建房屋,虽然当时是为解决拆迁安置问题的临时过渡需要,也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但上诉人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被上诉人依法行使职权认定该建筑物属违法建设正确。但上诉人在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中将已去世的尹月霞列为共同被处罚人,程序违法。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错列尹月霞为被处罚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人株洲市规划局作出的株规罚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株洲市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晓斌 审判员 梁小平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