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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汪清媛与丁文亭、刘宗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清媛,丁文亭,刘宗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272号原告汪清媛,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被告丁文亭,性别:××,住湖北省房县。被告刘宗菊,性别:××,住湖北省,系丁文亭妻子。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思广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清媛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文亭、刘宗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清媛诉称:被告丁文亭、刘宗菊以开发房子欠工人工资为由分别于2011年7月7日、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伍万元(用期半年),按月付息。利息约付半年后就拖欠至今将近三年。因被告躲避不见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伍万元并承担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文亭、刘宗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文亭、刘宗菊以开发房子需付工人工资为由于2011年7月7日、2011年12月7日先后分别两次向原告汪清媛借款共计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注:收到房集建(98)字第986145号,壹本。经手人:丁文亭、刘宗菊,2011.7.7日。”、“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用期半年。丁文亭、刘宗菊,2011.12.7号。”2012年4月14日,被告丁文亭给原告汪清媛出具利息结算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到2012.元.2.3利息,4月份息以结标清。丁文亭,2012.4.14日。”后因原告汪清媛索款无果,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1、2011年7月7日借据中的“注:收到房集建(98)字第986145号,壹本”系原告汪清媛标注。2、二被告已给付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及2012年4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汪清媛要求被告丁文亭、刘宗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有被告丁文亭、刘宗菊出具的借据证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汪清媛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因被告丁文亭于2012年4月14日出具有利息结算条,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该两笔借款的利息有约定,庭审过程中,原告汪清媛要求按照月利率20‰从2012年5月14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丁文亭、刘宗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汪清媛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2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丁文亭、刘宗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邢思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毛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