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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靖边县东坑镇。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靖边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3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12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彩英、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早上8时许,因自家的玉米地经常遭到羊的侵害,导致庄稼不能正常生长,被告人陈某就购买了一瓶3911农药(又称甲拌磷),将农药3911拌入两碗玉米粒,并沿着自家的玉米地撒了一圈,在地的东面放了一个纸片,上面写着“有叶”,意思是警示别人地里撒有农药。2014年6月12日凌晨,薛某某和薛某甲两人外出放羊时,两家的羊跑到了陈某家的玉米地里,将陈某撒在玉米地拌有农药的有毒玉米颗粒吃了,导致薛某某和薛某甲两家共计12只羊死亡,经鉴定,该12只羊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060元,在死亡的羊胃内、现场提取的玉米粒和农药瓶中均检出甲拌磷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纸片一块、书证户籍信息、破案报告书及到案经过,证人孟某某、薛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薛某某、薛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薛某甲、薛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薛某甲、薛某某5000元。被告人陈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据调解协议、谅解书、调查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投放危险物质的动机是为了保护农作物,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有自首情节,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