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冉启英与杨启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启英,杨启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523号原告冉启英,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刘洪君,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启元,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汪超,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燕,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启英与被告杨启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春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君、被告杨启元的委托代理人汪超(特别授权)和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启英诉称,2014年8月31日11时15分许,原告付费乘坐被告杨启元驾驶的渝GX99**号普通摩托车沿省道408往江北方向行驶至省道408黄旗大桥上时,与傅涪南驾驶的渝GL28**号的轻型货车尾随碰撞,导致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启元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冉启英无责任,案外人傅涪南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需30天左右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120天左右;需营养补助60天左右。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251.20元、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医疗费16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90749.20元(含涉事渝GL28**号货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的12000元)。被告杨启元辩称,原告冉启英是无偿搭乘我的摩托车,原告应该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涪陵中心医院病历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中有部分是治疗其旧有疾病;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原告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性质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120天的误工期限有异议,误工期依法只应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有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有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1时15分,被告杨启元驾驶渝GX99**号普通摩托车载原告冉启英沿省道408往涪陵区江北方向行驶至省道408涪陵区黄旗大桥上时,与案外人傅涪南驾驶的渝GL28**号的轻型货车尾随碰撞,造成原被告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认定(简易程序),被告杨启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冉启英和案外人傅涪南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1328.32元,由被告垫付。2014年12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渝涪司鉴(2014)涪司鉴字第5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其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受伤之日起30天左右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120天左右;需营养补助60天左右。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事发后,渝GL28**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支付了原告赔偿金1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与其丈夫于2006年9月8日生育了次子吴贵航。原告的母亲张久会出生于1940年12月6日,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6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病历复印件、医疗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页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普通摩托车与前车尾随碰撞,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虽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和案外人傅涪南无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主要是针对行为人因违反交通法规应该承担的交通违法行政责任,其对于民事案件事实判断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与最终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完全等同。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系付费乘车,被告辩称原告系免费乘车,但都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认为,不论事实是原告主张的付费乘车还是被告主张的免费乘车,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普通摩托车没有营运资格,应当能够预见乘坐普通摩托车可能导致危险情况发生,故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赔偿75%,由原告自行承担25%。对于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关于其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80元/天的误工收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误工期限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2天。对于原告主张的16元的医疗费,因其仅提供了显示原告名字、没有医疗内容的收费依据,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医疗其旧有疾病的事实,但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1328.32元,因涉及到责任的划分,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综上,结合原告的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91.50元(17814元/年×10年×10%÷2+17814元/年×5年×10%÷6);3、误工费为7360元(80元×92天);4、护理费为2100元(30天×70元,其中住院期间15天的护理费1050元被告已付);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被告已付);6、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7、交通费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9、鉴定费为1300元;10、医疗费为11328.32元(被告已付)。以上损失共计86161.82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为13278.32元(医疗费1132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和营养费1200元),扣除渝GL28**号轻型货车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经赔付的1000元,余下损失12278.3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为71583.5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91.50元、误工费736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扣除渝GL28**号轻型货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经赔付的11000元,余下损失60583.50元。故原告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外的损失共计74161.82元(12278.32元+60583.50元+鉴定费1300元),此款由被告赔偿75%即55621.3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312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050元和医疗费11328.32元),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42493.0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5%即18540.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冉启英因本次事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外的损失74161.82元,由被告杨启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75%即55621.36元(此款被告杨启元已付13128.32元,还应实际支付42493.04元),由原告冉启英自行承担25%即18540.46元;二、驳回原告冉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884元,由被告杨启元负担663元,由原告冉启英负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春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曾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