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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凌海市金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市金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凌海市金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法定代表人王晓东,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松,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负责人秦洪卫,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巨,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海市金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海市金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我公司在被告处为辽G435**号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539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2013年11月3日我公司雇用的司机李子恒驾驶辽G435**/辽GH1**挂福田牌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39KM处,追尾前方车道内尤勇利驾驶的冀CB16**号货车,致使冀CB16**号货车前移撞上曹雪峰驾驶的冀CC10**号货车,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子恒承担全部责任,尤勇利、曹雪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调解下,我方赔付尤勇利、曹雪峰车损、公估费、施救费。之后,我公司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690元。被告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辽G43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以上各保险的保单中记载,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尽了说明义务,被保险人自愿投保了上述保险,并知道各保险条款中保险人的免责义务,辽G435**号车约定的行驶区域为省内,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四款已约定了行驶区域,肇事时该车超出约定的行驶区域,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10%。另外,原告的施救费过高,我公司同意按0.5元/吨、公里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凌海市金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辽G435**(辽GH1**挂)号福田牌货车的所有权人。2012年11月28日,原告凌海市金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为辽G435**号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539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2013年11月3日原告雇用的司机李子恒驾驶辽G435**(辽GH1**挂)号福田牌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39KM处时,与前方车道内尤勇利驾驶的冀CB16**号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冀CB16**号货车前移撞上曹雪峰驾驶的冀CC10**号货车,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石黄黄骅大队认定,李子恒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尤勇利、曹雪峰无责任。经黄骅交警大队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公估结论书,公估结论为冀CB16**号货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1025元,冀CC10**号货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4795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1165元。后经黄骅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按公估结论金额对事故中相对方的两车损失进行了赔偿。此外,原告又支付事故中三辆车的施救费236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事故中相对方两车的车辆损失、公估费及三车的施救费共计40690元。上述事实的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事故中受损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辽G435**号货车的所有权人及事故中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保险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辽G435**号货车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4、公估报告两份,用以证明事故相对方两辆车的损失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向事故相对方赔偿车辆损失的金额;6、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公估费及相对方车辆修理费的数额。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一组,用以证明保险人对投保人尽了说明义务,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存在10%免赔的约定。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是遵循公平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的,应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辽G435**号汽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被保险人即原告凌海市金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各项保险金。在保险合同中,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相对方赔偿了车辆损失共计15820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之和,被告应予赔偿。而原告支付的公估费及施救费共计24765元属于事故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被告亦应予以赔偿。上述损失金额合计40585元,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3858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因投保时原、被告双方已特别约定车辆的行驶区域为本省内,而此次事故发生在省外,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免赔10%,对此被告已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4726.50元(38585×90%)。两项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数额为36726.5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给付保险金请求后,未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其行为是造成该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凌海市金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672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减半收取40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承担367.65元,原告凌海市金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月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