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立终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高玉柱与河北金丰诺辉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玉柱,河北金丰诺辉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丰诺辉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市大河镇双同路16号。法定代表人:崔文明,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高玉柱因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4)鹿民二初字第003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审被告在2014年10月8日提出申请,要求原审原告提供与原审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所处置资产价值50%(1400万元)的财产担保。原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在公司所占的股份、公司所处置的财产估算价值计算,认为原审原告需提供70万元的财产担保。2014年12月9日原审法院向原审原告送达通知,限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将担保金70万元交至法院。原审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担保金。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不能提供担保,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高玉柱的起诉。高玉柱上诉称,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会对被上诉人的生产经营造成任何损失,反而保护公司的资产,是为了促使公司治理结构正常动作。故上诉人认为没有必要,也无力承担担保金,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担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应当提供担保,并通知其限期交纳担保金,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交纳担保金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俊平代理审判员 李 超代理审判员 禄永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晓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