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三初字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廖安文等三人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安文,胡德军,范世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三初字57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安文,男,汉族,1987年11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住东川区拖布卡镇。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被告人胡德军,男,汉族,1994年11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住东川区拖布卡镇。2009年6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2月11日减刑释放。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继能,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范世富,男,汉族,1975年12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人,住盐边县惠民乡。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安文、胡德军、范世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安文、胡德军、范世富及指定辩护人孙继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廖安文、胡德军、范世富从德宏芒市到达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准备乘飞机前往成都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从廖安文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净重400.77克,从胡德军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净300.99克,从被告人范世富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净重259.3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安文、胡德军、范世富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胡德军的行为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廖安文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提出自己被民警抓获时毒品是自己主动交出来的,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德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胡德军犯前罪时尚未年满十八周岁,根据法律规定不构成累犯,另外,被告人胡德军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范世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提出自己是第一次犯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廖安文、胡德军、范世富乘坐KY****航班从德宏芒市到达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准备转乘飞机前往成都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民警查获从被告人廖安文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400.77克,从胡德军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300.99克,从被告人范世富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59.34克。另查明,被告人胡德军犯前罪时尚未年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东川分局拖布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09)东刑初第7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廖安文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胡德军的自然情况和前科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四川省盐边县公安局惠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世富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民警于某某、梅某、朱某某、吕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13日22时10分许,民警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公开查缉毒品,发现从芒市到昆明的KY****航班上下来的三名男乘客形迹可疑,遂对三人进行盘问,经盘问得知,三人名叫廖安文、胡德军、范世富,同时三人均主动交代各自体内藏有毒品,并将毒品准备运到成都的犯罪事实。民警后将三人带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医院进行排毒。3、DDR影像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廖安文、胡德军、范世富体内腹部高密度异物影存留。4、排毒记录、毒品提取及称量记录、被告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公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经当庭出示由三被告人质证后,确认:民警查获从被告人廖安文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400.77克,从胡德军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300.99克,从被告人范世富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59.34克,以上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均为毒品海洛因。鉴定意见告知三被告人后,三被告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5、机票,证实:被告人廖安文、胡德军、范世富乘坐乘坐KY****航班从德宏芒市到昆明长水国际机场。6、通话清单、手术知情同意书、出院记录已在卷佐证。7、被告人廖安文供述:2014年8月,我在东川老收费站附近的一个餐馆遇到以前打工的一个朋友(他的身份信息我不知道)和胡德军,我们一起吃饭,吃完饭后,我那个朋友说带我去缅甸赚点钱,我答应了。第二天早上,我们三个人坐车到了昆明,后又转车到了南伞,过了边境到了缅甸老街。到老街后的第二天中午,范世富来到我们住的宾馆。8月12日晚上21点我那个朋友叫我们三个坐车到了一个像厂房的出租房里,每人进了一个房间。13日凌晨3点,我那个朋友来房间找到我,将一个用黑色塑料袋给我,说东西有55坨,叫我吞到肚子里带到成都,给我几千元钱,我吞了50坨就吞不下去了。到13日凌晨6点,我们三个吞食完毒品,老板叫人拿了6000元给我,作为我们三个去成都的路费,随后我们三个人打了一辆车到了南伞,又坐车到芒市,在芒市买了去成都的机票。13日20时40分,我们三个登上了从芒市去成都的飞机,由于我们的飞机票要到昆明换票,到昆明机场后我们三个人从飞机场出来准备去换票的时候就被抓了。我那个朋友,身高170厘米,偏瘦,昭通口音,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平时我叫他哥哥。8、被告人胡德军供述: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一个叫“周二”的老乡叫我去东川城里找他玩,我到东川城找到了“周二”,我的老乡廖安文也在,我们在东川玩了一天后,我们三个又坐车到了昆明,后又转车到了南伞,最后到了缅甸老街。到缅甸老街的第三天中午,“周二”又叫上一个叫“范世富”的四川男子跟我们一起运输毒品。“周二”告诉我带的多给的钱就多,我听后就答应了。8月12日晚上21点,“周二”叫我们三个坐上了一辆车到了一个像厂房的出租房里,见到了老板,老板让手下人把毒品拿出来,并叫“周二”安排我们吞食毒品。“周二”叫我先吞,廖安文和范世富晚点再吞,然后就把我带到了一间房子里,房间里的桌子上放着毒品,那些毒品用避孕套包着,有55颗,如果把55颗都吞下去大概能赚10000元,我一共吞了38颗毒品,剩下的我吞不下去了,就还给了“周二”。之后我从房间出来,看到廖安文和范世富也从另外的两个房间出来,他们也吞食了毒品。之后“周二”安排我们三个打了一辆车到了南伞,后又坐车到了芒市,我们买了芒市去成都的飞机票。13日20时40分,我们三个登上了芒市到成都的飞机,因为我们的飞机票要到昆明换票,当天晚上22时许,我们三个到了昆明机场,下飞机准备去换票时就被抓了。9、被告人范世富供述:2104年8月9日,我在丽江市华坪县遇到一个在攀枝花打工时见过的一个不知姓名的男子,他请我吃饭,吃饭时我和他说我现在没有固定的工作,也没有钱,他就说介绍一份工作给我,让我去南伞,三、四百元一天,我答应了。8月10日,那个男子给了我500元钱,并买了一张汽车票给我,让我去大理,我到大理后自己买了一张汽车票到了南伞,在去南伞路上那个给我介绍工作的男子打电话告诉我说下车后有人骑摩托车来接我,我到南伞那个骑摩托车的车接到我后就带我到了缅甸一家宾馆,并把我交给了另一个陌生男子和我一起住,第二天又换了另一个人和我一起住。13日凌晨3时左右来了两个陌生男子,和我一起住的男子叫我和他们一起去一个地方,我就和他们上了一辆轿车,后到了一间房子,进了房间之后,他们让我带点货到成都,承诺给我三、四千元当报酬,我当时已经猜到是毒品,但是我有点害怕就答应了,我断断续续吞30坨毒品。13日凌晨6时,他们又找了一辆摩托车带我到了南伞,并且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让我到芒市联系,我到芒市后我就打那个电话,来了两个人,这两个人也就是和我一起被抓的两个人,在芒市我们一起购买了经昆明转机到成都的机票,我们就一起乘飞机来昆明,在昆明长水机场就被警察抓了。那个介绍工作给我的人170厘米左右,偏瘦,什么地方的口音我不清楚,应该是个小数民族,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范世富、胡德军在被刑事拘留24小时后毒品依然没有排出,为保证两被告人的生命安全需要在医院继续排出毒品,故拘留二十四小时的讯问笔录在呈贡区人民医院进行。以上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安文、胡德军、范世富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廖安文、胡德军、范世富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采用隐蔽方式运输毒品,三被告人均应对各自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鉴于三被告人在公安民警对其进行现场盘问时就主动交代了其体内藏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德军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另,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人胡德军犯前罪时尚未年满18周岁的事实,故其此次犯罪依法不构成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德军此次犯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发表被告人胡德军此次犯罪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作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安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7年8月13日止)二、被告人胡德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7年8月13日止)三、被告人范世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6年8月13日止)四、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961.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朱 峥审判员 牟又红人民陪审员李克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苗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