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博乐市尼美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宏鑫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乐市尼美涂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宏鑫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博乐市尼美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团结路6号。法定代表人汪美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社林,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宏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沿江路11号。法定代表人汪丛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博乐市尼美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宏鑫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博乐市尼美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湖北宏鑫建设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博乐市尼美涂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博乐市尼美涂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博乐市尼美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馨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阿拉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