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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3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汉元与李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元,李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3467号原告王汉元,1968年8月22日出生。被告李金玲,女,1964年2月21日出生。原告王汉元与被告李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元、被告李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汉元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双方曾达成口头借款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春节前还款。因被告称其没有银行卡,要求原告将借款转入其子张一的账户。2013年4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至张一的银行卡账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后原告根据银行交易回单将张一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张一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拒绝还款。原告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将借予被告的款项转入其子张一的账户,且张一也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应视为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李金玲辩称,不认可,我没有欠原告的钱。原告在2013年3月向我借款5万元,2014年4月原告还给我了,欠条还钱之后就撕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房山支��向被告儿子张一的账户转账五万元,后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4房民(商)初字第9163号卷宗开庭笔录、转账凭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给被告儿子张一转账五万元系被告向其借款,被告予以否认。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凭转账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汉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