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冯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辩护人沈舟,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沈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虚构自己能为被害人许某某调整、安排工作等事实,以需要疏通关系为由多次向被害人许某某索要钱财,共骗取被害人许某某现金及汇款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的家属已代其退还赃款,并已取得被害人许某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上海农商银行活期历史交易明细查询记录,谅解书,收条,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等为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小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