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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冉某某、冯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劳务市场打零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别名冯某,男,1968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劳务市场打零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锋,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淄博高新区某某路某某某号淄博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内的建筑工地干活时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冯某某、冉某某于2014年10月1日13时许及15时许两次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某某脾脏破裂,当晚被害人李某某在淄博市中心医院接受脾脏摘除手术。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之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冉某某、冯某某均处以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冉某某、冯某某对以上指控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2、被害人李某某的重伤后果与被告人冯某某实施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3、被告人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明确;4、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冉某某、冯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冉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70000元,均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冉某某、冯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冉某某、冯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冉某某、冯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冯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冉某某、冯某某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均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冉某某、冯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书面表示对其谅解,故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决定其刑罚,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丁 虹人民陪审员 张良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