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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商终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周宝贵与连云港市乐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乐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宝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商终字第00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乐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二楼东首。法定代表人问泽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兆新,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宝贵。上诉人连云港市乐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商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问泽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新、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宝贵原审诉称:扬州市乐普生购物中心(以下简称乐普生购物中心)、胡小宝截至2011年9月1日累计欠褚爱军借款400万元。乐普生购物中心、胡小宝向褚爱军出具借据,乐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后褚爱军将债权转让给周宝贵,并向乐普生购物中心和乐成公司进行了告知。因乐普生购物中心到期未还款,乐成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乐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2、乐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乐成公司原审答辩称:本案借款未实际支付,借款合同并未履行,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胡小宝集资诈骗一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并已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应当驳回周宝贵起诉;因本案借款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乐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应追加乐普生购物中心为共同被告,以便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胡小宝向褚爱军出具借条二份,借款金额分别为80万元、160万元;向褚爱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50万元;2011年4月6日,胡小宝、乐普生购物中心共同向褚爱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70万元,向褚爱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40万元。上述借条总额400万元。2011年9月1日,胡小宝、乐普生购物中心共同向褚爱军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褚爱军人民币400万元,收款事由为集资款,期限1年,乐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印章。2012年8月12日,褚爱军、褚爱民与周宝贵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上述5张借条项下总计借款金额400万元,于2011年9月1日由胡小宝和乐普生购物中心共同确认以400万元的总金额出具汇总欠条,并由乐成公司在汇总欠条中提供担保(其中褚爱民的两笔借款,褚爱民认可已包含在汇总欠条中,故债权人主体应为褚爱军,并同意一并纳入到本协议转让的总债权中)。2012年8月13日,褚爱军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胡小宝和乐普生购物中心;2012年8月21日,褚爱军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乐成公司。对于案涉借款的交付,周宝贵称:2011年4月6日褚爱军向胡小宝付款103万元;2010年5月17日褚爱军向胡小宝付款75万元;2009年9月24日褚爱军向胡小宝帐户存款6笔共计80万元;2010年5月10日至5月18日褚爱军从其农行借记卡帐户支取现金三笔共计38万元;2010年4月20日褚爱军从其银行帐户取款452844.09元,周宝贵提交了银行取款回单、存款回单等证据证明。另查明,2012年7月13日胡小宝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合同诈骗罪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7月1日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宝刑初字第0201号刑事判决,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胡小宝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7月29日,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胡小宝骗取解洪俊、陈鹤仁、张传炬计480万元构成诈骗罪,向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16日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宝刑初字第0274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胡小宝有期徒刑十二年。2014年3月26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扬刑二终第0021号刑事裁定,维持(2013)宝刑初字第0274号刑事判决。2013年8月2日,胡小宝出具债务确认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现就周宝贵起诉乐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中的债务说明如下:2011年9月1日由乐普生购物中心和本人共同署名,乐成公司担保的《收据》中所欠褚爱军的借款400万元是由下列借条转化而来:1、2010年5月18日的金额分别为160万元、80万元、50万元三张借条;2、2011年4月6日的金额分别为70万元、40万元的两张借条。以上共计400万元的借款本金,部分以转账、部分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本人,实际全数支付共计400万元人民币给本人。因乐普生购物中心是本人投资的独资企业,所以在2011年9月1日400万元的《收据》中本人和乐普生购物中心共同签署确认了该债务。上述400万元借款本金至目前尚未偿还,本人在此前已经收到褚爱军将该债权转让给周宝贵的通知,现特致本说明对该借款予以确认。受原审法院委托,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提审胡小宝,胡小宝对于本案400万元借款的构成以及实际收到借款、乐成公司为其债务担保等陈述与周宝贵所述一致。原审法院调取(2013)连商初字第14号原告张国俊与被告乐成公司代位权纠纷案卷宗。该案中,乐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1月30日胡小宝出具的委托书及包括本案借款的债务分配明细,其对于为乐普生购物中心及胡小宝包含本案借款在内债务提供担保,并无异议。2014年2月21日,宝应县公安局出具宝公(经)不立字(2014)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于褚爱军等人于2014年1月29日控告胡小宝涉嫌集资诈骗案,经查因无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还查明,乐普生购物中心系胡小宝个人独资企业。周宝贵因本案于2012年9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胡小宝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2)连商初字第0197号民事裁定,驳回周宝贵起诉。周宝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苏商终字第003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连商初字第0197号民事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追加乐普生购物中心为共同被告;2、乐成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乐成公司对本案借款进行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本案债权人周宝贵可以迳行起诉保证人乐成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乐成公司享有债务人乐普生购物中心的抗辩权。故本案无需追加乐普生购物中心为共同被告。关于争议焦点2,乐成公司抗辩称:因本案借款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借款未实际支付,借款合同未履行,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与胡小宝的犯罪事实有关,故不能认定本案借款系犯罪行为,亦不能以犯罪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进而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实际支付,首先,一方当事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对方当事人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本案中,周宝贵提供了借条、债务人事后对借款事实的书面确认等证据证明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对此,乐成公司未能提供能够对周宝贵主张产生合理怀疑的反驳证据,故根据上述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结合周宝贵提供的部分款项交付和部分款项来源的证据,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乐成公司抗辩主张借款未实际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借款关系和债权转让真实合法。周宝贵受让褚爱军对乐普生购物中心的上述债权后,其有权向乐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乐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乐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周宝贵借款400万元。乐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乐成公司承担。乐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借款合同涉嫌犯罪,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主债务人乐普生购物中心集资诈骗案已经由江苏宝应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部门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的,应当认定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2、案涉借款没有实际交付。本案借款发生在2011年4月甚至更早,而乐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否则也不会提供担保。乐成公司只对2011年9月1日及以后发生的借贷承担责任。而2011年9月1日及以后褚爱军等并未向乐普生购物中心出借款项,主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作为担保合同的从合同亦未生效,故乐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周宝贵辩称,乐成公司为乐普生购物中心、胡小宝4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乐普生购物中心未能到期还款,乐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乐成公司上诉。上诉人乐成公司、被上诉人周宝贵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二、借款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本院认为:一、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11年9月1日收据系当事人对于借款及担保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连商初字第0197号民事裁定,以本案胡小宝涉嫌刑事犯罪为由,驳回周宝贵的起诉,本院已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苏商终字第0034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2)连商初字第0197号民事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因此,对于本案是否因胡小宝涉嫌犯罪而移送相关部门处理,本院生效裁判已作出认定;原审中,褚爱军向公安机关控告本案胡小宝借款涉嫌集资诈骗犯罪,宝应县公安局经查证后认为无犯罪事实,已决定不予立案,乐成公司关于胡小宝涉嫌犯罪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以及因胡小宝涉嫌诈骗犯罪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审中,周宝贵对于案涉400万元借款支付提交了银行支取及汇入凭证;胡小宝在被羁押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其陈述关于400万元借款的构成及款项支付与周宝贵所述一致;且乐成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3)连商初字第14号案件中提交的债务分配明细,其对于为本案乐普生购物中心4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债务人已收到借款并无异议。乐成公司关于案涉借款没有实际支付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乐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乐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新勇审 判 员  杨 艳代理审判员  李 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尚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