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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唐某、甘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腊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生于1986年10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衡山县人,个体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成毅,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甘某某,男,生于1988年8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祁东县人,个体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黎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代理检察员许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黄成毅、被告人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黎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甘某某在勐腊县勐腊镇新城吃烧烤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二人驾车来到勐腊县勐腊镇新城天天美食城旁,认为停在该处的摩托车中有与其发生争执的人所驾驶的摩托车,被告人唐某持钢管、被告人甘某某持锅铲将其中4辆摩托车(分别为马某某、自某、黄某、玉某某所有)砸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砸坏摩托车损失价值共计3695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甘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甘某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唐某、甘某某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二被告人打砸摩托车是基于之前与他人纷争,以为停在该地的摩托车是与其发生争执的人所驾驶,基于错误的认为,才对摩托车进行打砸,构成犯罪,但其主观恶性小;2、所造成的摩托车受损不大,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3、被告人唐某经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其行为符合自首要件,应认定为自首;4、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予以被告人适用缓刑进行辩护。被告人甘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二被告人打砸摩托车是基于之前与他人纷争,以为停在该地的摩托车是与其发生争执的人所驾驶,基于错误的认为,才对摩托车进行打砸,构成犯罪,但其主观恶性小;2、所造成的摩托车受损不大,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3、被告人甘某某经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其行为符合自首要件,应认定为自首;4、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予以被告人适用缓刑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甘某某在勐腊县勐腊镇新城吃烧烤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二人驾车来到勐腊县勐腊镇新城天天美食城旁(新城景兰大酒店宿舍区楼下),认为停在该处的摩托车中有与其发生争执的人所驾驶的摩托车,被告人唐某持钢管、被告人甘某某持锅铲将被害人马某某、自某、黄某、玉某某的摩托车砸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砸坏摩托车损失价值共计3695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唐某、甘某某经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口头传唤,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唐某、甘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马某某、自某、黄某、玉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与同案被告人甘某某和王某某在案发之前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二被告人驾车尾随对方,看到对方在新城天天美食城,认为是对方停放的摩托车,便将其中4辆摩托车砸坏后逃离现场,及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与同案被告人唐某和王某某在案发之前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二被告人驾车尾随对方,看到对方在新城天天美食城,认为是对方停放的摩托车,便将其中4辆摩托车砸坏后逃离现场,及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的事实、经过。4、被害人马某某、自某、黄某、玉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停放在勐腊县勐腊镇新城天天美食城的摩托车被被告人唐某、甘某某砸坏的事实、经过。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同被告人唐某、甘某某在吃烧烤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二被告人驾车尾随,砸坏摩托车其未参与砸摩托车的事实、经过。6、证人甘某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某、甘某某在烧烤店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其中一被告人在烧烤店里拿走一锅铲的事实、经过。7、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及基本情况,二被告人案前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8、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经传唤到案的时间、地点、经过。9、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被砸坏的摩托车价值及鉴定意见已告知二被告人的事实。10、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实况及现场、物证状况。11、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二被告人在其亲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甘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甘某某经公安机关民警的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其亲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结合案情,予以被告人唐某、甘某某从轻处罚。二辩护人以被告人唐某、甘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社会公共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伟代理审判员  刀丽华人民陪审员  陈连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依旺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