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赵某与史某、史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史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176号原告赵某,个体户。被告史某,农民。被告史某,女,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史某、史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春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史某、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2年秋季,被告史某租用原告建筑物资为被告史某盖房,房屋建成后,原告和被告史某结算,被告欠下原告租赁费26105元,因被告史某与被告史某有纠纷,被告史某扣押了被告史某租赁原告的建筑物资。虽经多次协调,至今未果。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史某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被告史某立即归还租赁物。被告史某辩称,被告史某返还原告租赁物,我给付原告租赁费,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史某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租赁关系,谈不上租赁纠纷。东西原告租给史某了,跟我要不着。我与被告史某盖房的承包合同是2011年10月开始的,被告史某包了好几处活,东西在哪儿我不知道。按照我和史某的合同约定,东西我不负责保管。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某与被告史某2012年6月6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史某承建史金梅位于东花园镇大南辛堡村农家院二层楼工程,2011年10月10日开工建设。被告史某分别于开工起之日、同月11日、22日分三次从原告赵某处租赁搅拌机、架管等建材,用于史某工地使用。工程基本竣工后,因建设质量问题,二被告之间发生争议,被告史某遂扣留了被告史某从原告赵某处租赁的物品,包括架管(规格:6米49根、4米8根、3米69根、2.5米101根、2米37根、1.5米138根,合计382根、1066.5米)、扣件912个、搅拌机1台、顶丝381根、支架20套、电线20米、模板勾180个、背杠1根,未予返还。史正洪尚拖欠赵某2013年4月2日至11月15日租赁费2610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如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赵某提供的《租赁物品提货单》3张、清单1份,被告史某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1份。本院认为,被告史某租赁原告赵某所有的建筑材料为他人施工,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给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某因工程质量问题与施工方被告史某发生纠纷,可采取其他方式解决,其扣押原告所有的建筑设备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系侵权行为,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向原告赵某支付租赁费26105元;二、被告史某返还原告赵某架管382根(共1066.5米)、扣件912个、搅拌机1台、顶丝381根、支架20套、电线20米、模板勾180个、背杠1根。三、上述一、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史某、史某各负担113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应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春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