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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埠民初字第6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山东宏益腾药业有限公司与临朐汇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宏益腾药业有限公司,临朐汇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栋,夏发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坊埠民初字第642-1号原告山东宏益腾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潍州路与七马路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魏映,该公司经理。被告临朐汇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东城羊临路南段。法定代表人王栋,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栋。被告夏发红。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宏益腾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朐汇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栋、夏发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要求对被告的财产进行续封。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382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逾期,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锦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臧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