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洪民初字第3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渠敏与孙成武、连云港康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渠敏,孙成武,连云港康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3100号原告刘渠敏,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永林,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成武,居民。委托代理人范斌,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康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余恩,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渠敏诉被告孙成武、连云港康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8、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林、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斌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渠敏对被告康泽公司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渠敏诉称:被告孙成武因承包泗洪县某某医院地板砖铺设工程,向原告赊购约350000元的地板砖,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欠款180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承诺于2013年春节前付100000元,余款在2014年3月1日前付清。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被告孙成武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成武在承建泗洪县某某医院装修工程期间向原告刘渠敏赊购地板砖的事实,同时能够证明被告孙成武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2、销售清单,证明被告孙成武一共从原告手里赊购地板砖货款350000元,销售清单分别由孙成武及收料员孙某某签收。被告孙成武辩称:原告前后共向被告供货350000元地板砖用于泗洪县某某医院装修,对该事实无异议,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180000元的货款。但是该工程是由康泽公司负责施工,被告孙成武只是该工程的负责人,赊购地板砖是被告履行的职务行为,因此,上述费用应该由康泽公司承担,与孙成武无关,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成武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成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3、施工合同一份,泗洪某某医院与康泽公司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的工程是康泽公司实际承建,并非是被告孙成武承包,被告只是该工地的负责人。被告康泽公司口头答辩意见:1、某某医院与康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属实;2、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康泽公司已经承包给被告孙成武;3、结算方式是由某某医院与康泽公司直接结算,康泽公司与孙成武结算。被告康泽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孙成武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内容分析,原告所供的货物并非是被告孙成武个人所用,而是用到康泽公司工程中,能够证明被告孙成武仅是该工程的负责人,属于职务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工地共使用原告350000元地板砖属实,但被告签字的一张金额为952元,其余均系工地收料员孙某某签字,因此对被告未签字的清单与本案的关联均不予认可。原告刘渠敏质证认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与孙成武地板砖的交易过程中,没有看到这份合同,而且这份合同也不能证明某某医院的地板砖工程履行过程中的情况,最多只能证明在2013年7月31日泗洪县某某医院与康泽公司达成了某种合同意向。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孙成武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孙成武已认可赊购原告350000元的地板砖,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渠敏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认定康泽公司是涉案工程合同签订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泗洪县某某医院与康泽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将单位的装修工程交与康泽公司装修。工程施工期间,原告陆续于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月20日共向该工地出售350000元地板砖,供货单分别由孙成武及工地收料员孙某某签收,后被告孙成武向原告支付了180000元的货款。2014年1月27日,被告孙成武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于春节前付100000元,余款医院整体验收后付清(3月1日前)。承诺到期后,被告孙成武因故离开该工地,康泽公司经原告向其催要后支付了7万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孙成武给付货款100000元。审理中,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康泽公司撤回了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一份,地板砖销售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孙成武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尚欠货款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孙成武因工程装修所需向原告赊购地板砖,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时,承诺书是否得到康泽公司认可,被告孙成武并未加以举证,且也未能提供其有权代理的客观表现要素,以及向原告披露了康泽公司为付款义务人,同时,根据被告孙成武在前期工程施工过程中,其已向原告支付180000元的货款行为综合分析,原告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人仅为被告孙成武。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合同仅对当事人发生效力,因此,被告孙成武理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按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被告认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孙成武装修泗洪县某某医院工程期间,共计赊购原告350000元地板砖,以及前期支付了18000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孙成武虽对康泽公司已向原告支付78000元,并非是70000元存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实,理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孙成武现尚欠货款100000元,其理应负有依据承诺书的约定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成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渠敏货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成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松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人民陪审员  马学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经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