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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包秀兰、海龙、海英与王金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秀兰,海龙,海英,王金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包秀兰,女,蒙古族。原告海龙,男,蒙古族。原告海英,女,蒙古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宗正,男,汉族。被告王金宝,男,蒙古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所在地址:库伦旗库伦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包秀兰、海龙、海英诉被告王金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三原告包秀兰、海龙、海英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三原告包秀兰、海龙、海英撤回对被告王金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的起诉,属原告自行处分其诉权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三原告包秀兰、海龙、海英撤回对被告王金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减半收取500.00元由三原告包秀兰、海龙、海英负担。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利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