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开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在扬州裕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人许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9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许某饮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扬州市开发区扬子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上高旻寺大桥北侧400米左右时因未能密切注意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到路边绿化带,致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告人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高某、方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许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继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石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