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施慧芳与包伟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慧芳,包伟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22号原告施慧芳。被告包伟民。原告施慧芳诉被告包伟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并定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施慧芳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龚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