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义商初字第5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方建林、石洁与占兆理、沈翠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林,石洁,占兆理,沈翠香,义乌市金鼎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5118号原告:方建林。原告:石洁。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英萍,特别授权。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方平,特别授权。被告:占兆理。被告:沈翠香。被告:义乌市金鼎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占兆理。原告方建林、石洁诉被告占兆理、沈翠香、义乌市金鼎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文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方平、被告占兆理和义乌市金鼎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翠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建林、石洁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占兆理、沈翠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金鼎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还款40万元,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80万元”变更为“40万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占兆理辩称:我与原告方建林是多年的朋友,在2014年7月8日我向原告借了80万元,但归还借款的时间及金额与原告在诉请中的陈述有出入。在2014年12月以前,每个月我都是按2分的利息支付给原告的,不明白为什么原告说是按1%计算的。到目前为止,不算利息在内,我已经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只剩下35万元本金以及从2014年12月起的利息。被告义乌市金鼎工艺品有限公司辩称:对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被告沈翠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日,被告占兆理、沈翠香因经营所需向两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服务费1%,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8日,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该借款由义乌市金鼎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了利息及服务费8.2万元,归还了借款本金40万元。至庭审之日止,三被告均未向两原告偿付其他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合同、原告的结婚证各一份,被告于庭后提供的转账凭证复印件四页及到庭的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两原告向被告占兆理、沈翠香交付了借款80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28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偿付了本息共计482000元。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该部分款项应先抵扣借款利息,多余部分视为归还借款本金。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14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利息和服务费应为85000余元,扣除该部分,归还的借款不足40万元,但原告自认2014年12月15日之前的利息和服务费均已付清,且已归还本金40万元,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诉请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因双方约定在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本案在起诉时还款期限还未届满,故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的月利率应为1%,2014年12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义乌市金鼎工艺品有限公司对自愿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兆理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翠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兆理、沈翠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方建林、石洁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以月利率1%计算、2014年12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金鼎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方建林、石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占兆理、沈翠香、义乌市金鼎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0579-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穆文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何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