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宁波江东皓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象山正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27号原告:宁波江东皓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长青。委托代理人:邵善南。被告:象山正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孙杰。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江东皓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象山正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江东皓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57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原告宁波江东皓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励旭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