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二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黄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乙,农民。2012年8月19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1月27日又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成巧、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黄某乙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园东村、中华园北村等地入户盗窃三次,窃得笔记本电脑、现金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黄某乙在中华园东村XX栋XXX室X号出租房内,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窃得被害人许某德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灭失物)。2、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黄某乙在中华园北村X栋XXX室X号出租房内,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窃得被害人焦某的联想B49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900元。3、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在中华园北村XX栋XXX室X号房间内,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窃得被害人苏某的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700元)及十几元硬币。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乙处扣押作案工具钥匙1串。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焦某、苏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顾某、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联想笔记本电脑装箱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机发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小区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系累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钥匙一串,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黄某乙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