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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出生地河北省望都县,农民,捕前住河北省望都县贾村镇南柳絮村。二○○六年四月十八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望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王智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冀F×××××号二轮摩托车沿十五里铺村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史翠芬、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史翠芬死亡、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望都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智慧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其自愿认罪,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冀F×××××号二轮摩托车沿十五里铺村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史翠芬、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史翠芬死亡、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载明,史翠芬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胡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被害人王某陈述,2014年8月27日早上,其和史翠芬骑自行车沿十五里铺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崔庄一个路口左拐弯时,从后面过来一辆由南向北走的摩托车把其和史翠芬给撞了。骑摩托车的是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小伙子。其左肩胛骨骨折了。4、证人钱某证言,2014年8月27日上午7时许,在望都县十五里铺村北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其报的警。在现场其看到一辆摩托车和两辆自行车在道路西边。振轻扶着其婆婆史翠芬。5、被告人胡某供述,2014年8月27日上午6时许,其驾驶冀F×××××号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十五里铺村北路段时,其前边有两个骑自行车的女的也由南向北行驶,她们突然左转弯,其紧急刹车,但没刹住,就撞在一辆自行车上,然后又碰到了另外一辆自行车,三车在公路西侧接触。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和另外一个人受伤。6、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二○○六年四月十八日作出的(2006)望刑初字第018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7、赔偿协议载明,胡某已与王某和史翠芬亲属达成赔偿协议。8、谅解书载明,王某和史翠芬亲属对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9、收条载明,王某和史翠芬亲属已经收到赔偿款。另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构成自首的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向雷审 判 员  张 寒人民陪审员  谷 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