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民诉前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吴震与张成惠、兰茂山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震,张成惠,兰茂山,张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北民诉前保字第9号申请人吴震。被申请人张成惠。被申请人兰茂山。被申请人张云波,女,1966年8月25日,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跃进路78号景秀园(顺风区)**栋*单元6-1。申请人吴震因与被申请人张成惠、兰茂山、张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将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期间被申请人张成惠、张云波陆续向申请人吴震借款共计130万元人民币,并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兰茂山系被申请人张成惠配偶。现借款期限届满,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追索,被申请人均未还款。因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申请人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查封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160万元的财产。吴震、吴柳梅、吴柳萍、吴毅强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避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查封被申请人张成惠、兰茂山、张云波价值人民币160万元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吴毅强名下位于柳州市水南路243号31栋2-2号房屋产权;三、查封申请人吴震、担保人吴柳梅、吴柳萍名下位于柳州市罗池路48号润龙阁5-2号房屋产权;四、查封担保人吴柳梅、肖军名下位于柳州市斜阳路41号向阳小苑2栋4-4号房屋产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韦黎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可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