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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绰号“世人”,男,汉族,1965年9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因吸食毒品被吴川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0日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被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第二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吴川市海滨街道红馆商务酒店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甲贩卖一小包毒品K粉和一小包“冬虫夏草”字样的毒品。在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民警当场将被告人陈某某和吸毒人员陈某甲抓获,并从吸毒人员陈某甲身上缴获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固体可疑毒品一小包和用绿色胶袋包装的浅黄色固体可疑毒品一小包,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缴获现金400元及两台手机。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吸毒人员陈某甲身上缴获的白色固体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2.03克,检见氯胺酮成分;用绿色胶袋包装的浅黄色固体的毒品一小包净重3.14克,检见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3、吴川市公安局检查笔录;4、吴川市公安局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4、辨认笔录;5、通话清单;6、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7、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8、立案决定书;9、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9、现场检测报告书;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被告人陈某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案情,与被告人陈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缴获的毒品氯胺酮2.03克与毒品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3.14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建冲代理审判员  刘敏英人民陪审员  黄汉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千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