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法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周伦英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统征办公室,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伦英,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人民政府,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征收拆迁补偿事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石法行初字第00011号原告周伦英,女,1965年2月18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田永禄,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亚,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五一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4523-9。法人代表人邹明富。委托代理人刘明,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征收拆迁补偿事务中心(原单位系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统征办公室),住所地石柱县南宾镇双庆村城东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5283-3。法定代表人汪柏林。委托代理人谭宁棠,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监察室主任。周伦英诉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统征办公室,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周伦英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周伦英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伦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周伦英负担。审 判 长  马 斌人民陪审员  徐红萍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