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梁某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136号原告:梁某,女,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杨廷明。被告:殷某,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原告梁某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廷明、被告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在西山驿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04年2月4日婚生一女,取名殷晨敏。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打,没有建立真正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暴躁,染有赌博恶习,整天无所事。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2年双方曾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因双方亲戚相劝,没有离婚。后来,被告仍然恶习不政,以导至夫妻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初已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未获准许。后夫妻感情仍然未得到改善,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租用姐姐家房屋09年4月9日至13年4月9日三年水电、房租费20000元,每人承担10000元;夫妻共同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理财保险30000元,2013年又买10000元,合计40000元,共同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向姐、哥借30000元,向其他人借款20000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原告在2013年农历腊月带着女儿、带着身份证和家户口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梁某对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身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07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提出离婚未获准许。被告殷某对原告梁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殷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在西山驿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04年2月4日婚生一女,取名殷晨敏。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打,被告性格暴躁,2012年双方曾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因双方亲戚相劝,没有离婚。2014年初已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未获准许。后,夫妻感情仍然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以诉称理由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诉请租用姐姐家房屋2009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三年水电、房租费2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理财保险30000元,2013年又买10000元,合计4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向他人借款合计5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庭审时,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原、被告在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农历腊月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初已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未获准许。后,夫妻感情仍然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以诉称理由主张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巳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殷晨敏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适当支付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理财保险40000元,应当依法平均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笫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殷某离婚;婚生女殷晨敏由原告梁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殷某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00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夫妻共同财产: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理财保险40000元,原、被告各自分得20000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咏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