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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4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怀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怀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第4300号原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信栋。委托代理人吕国强。委托代理人王殿功。被告王怀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宏伟。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原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怀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国强、王殿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怀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0日21时40分许,王殿功驾驶鲁A×××××/鲁A×××××挂号重型半挂车由青兰高速公路胶州湾跨海大桥李村河南��入口匝道向主线车道并道的交界口处时,因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左前部碰撞到正停在李村河南站入口匝道与主线车道交界处的被告王怀其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的右部和后部,造成两车损,王殿功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殿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怀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怀其系肇事车辆豫J×××××号小型轿车车主。经查,肇事车辆豫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维修费4850元、拖车费800元、施救费3800元、停车费180元、高速公路收费1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0280元,要求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先承担2000元,余款8280元,要求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即2484元,原告总的诉讼请求为44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怀其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发生交通事实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豫J×××××号小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该按照商业三者险的条款处理,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21时40分许,王殿功驾驶鲁A×××××/鲁A×××××挂号重型半挂车致由青兰高速公路胶州湾跨海大桥李村河南站入口匝道向主线车道并道的交界口处时,因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左前部碰撞到正停在李村河南站入口匝道与主线车道交界处的被告王怀其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的右部和后部,造成两车损,王殿功受伤。事故发生后,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跨海大桥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第20130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殿功驾车因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怀其驾驶车辆停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A×××××号车(鲁A×××××挂车)所有人系原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王殿功的驾驶证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原件退还原告),证明王殿功的驾驶资格。原告提交青岛威凯特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票据一张,计4580元,维修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维修费4580元。原告提交青岛威凯特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票据一张,计800元,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800元。原告提交青岛鑫安道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一张,计3800元,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3800元,原告提交高速施救停车场出具的收据一张,计180元,证明原告花费停车费180元。另外,原告主张高速路费用15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王怀其系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和车主。肇事车辆豫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豫J×××××号小型轿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跨海大桥大队作出的第20130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怀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殿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怀其与王殿功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3:7为宜。被告王怀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豫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应承担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怀其根据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维修费4850元、拖车费800元、施救费3800元、停车费18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高速公路收费150元,因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维修费4850元、拖车费800元、施救费3800元、停车费1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0130元。上述经济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81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439元(813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4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怀其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王怀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0元,该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将各自应负担的该费用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士 海审 判 员 肖 文 瑞人民陪审员 李 建 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洪娟存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