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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大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丁琳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某天,被告人黄某在借用被害人赵某的一辆红色富士达牌电动车时,为将车辆占为已有,趁机私自配制了一把车钥匙。同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发现被害人赵某的电动车停放在大新县桃城镇某街旧汽车站附近的某银行前,便用之前私自配制的钥匙将电动车开走,并将电动车藏放在大新县五山乡自己家中,供自己使用。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格为1595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配合公安民警在自己家中找回被盗的电动车,并返还给被害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出示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看见熟人赵某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停放在大新县某街旧汽车站附近的某银行前,趁无人看管,便用事前借用该辆电动车时而私自配制的钥匙盗走电动车(价值1595元),后将电动车藏放在大新县五山乡宾山村宾屯老家。案发后,公安民警在黄某配合下追缴该辆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缴的富士达牌电动车一辆,被害人赵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自行车行驶证、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物证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估价鉴定标的清单、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4)16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部分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赵继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