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执字第37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德祥与王斌、王春凤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德祥,王斌,王春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泰兴执字第3715-1号申请执行人王德祥。被执行人王斌。被执行人王春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兴化市公证处2012年12月6日作出的(2012)泰化证经内字第296号公证书,于2013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王斌、王春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斌、王春凤按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并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及执行费用,但被执行人王斌、王春凤至今未能履行义务,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斌所有的坐落在兴化市公园居委会锦绣园19幢604室商品房,并委托江苏中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值评估,其鉴定价值为655000元。本院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10时至2014年8月16日10时、2014年10月9日10时至2014年10月10日10时、2014年11月15日10时至2014年11月16日10时三次网上司法拍卖���无人竞购而流拍。现申请执行人王德祥愿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530550元接受查封财产抵偿其债权。另查,申请执行人王德祥与被执行人王斌、王春凤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时,以上述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兴房他证兴化字第T0140**号房屋他项权证。被执行人王斌、王春凤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德祥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220500元(截止2015.1.28日),承担评估费用10000元,公告费900元,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用7190元(申请执行人已垫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王斌所有的坐落在本市公园居委会锦绣园19幢604室商品房产权(房屋所有权证号:兴房权证昭阳��第××号,建筑面积118.15㎡)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王德祥所有,抵偿其债务530550元。二、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效力自然消灭,申请执行人王德祥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过户事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卫民审判员 邵吟春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