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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准民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庞燕平等与内蒙古准格尔旗伊东集团东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准民初字第2273号原告庞燕平,男,出生于1978年7月10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丰镇市南城区。原告胡建国,男,出生于1985年9月6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原告吕东海,男,出生于1985年1月9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察右前旗。原告郭建伟,男,出生于1987年2月12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察右前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奇巴特尔,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准格尔旗伊东集团东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邬建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准格尔旗远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法定代表人邬国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奇海龙,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燕平、胡建国、吕东海、郭建伟诉被告内蒙古准格尔旗伊东集团东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屹公司)、准格尔旗远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并由代理审判员刘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利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利忠、人民陪审员秦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燕平、吕东海、胡建国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奇巴特尔,被告准格尔旗远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奇海龙、被告内蒙古准格尔旗伊东集团东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邬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燕平、吕东海、胡建国、郭建伟诉称,2014年7月19日,四原告四辆红色半挂车(车号:蒙J615**、蒙J606**、蒙J617**、晋B597**)给被告东屹公司拉运货物,该运输装货一切手续是通过被告远通公司提供的。结果于2014年7月20日晚8时许被准格尔旗沙圪堵第二运管所以违反道路运输许可,擅自经营危险货物运输为由将四原告四辆车全部扣押回运管停车场。嗣后,四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远通公司交涉此事,被告远通公司一推再推,不愿承担部分罚款,致使扣押期延长至37天,四辆车共处罚60000元。四原告交付罚款后才将扣押车放行。由此,给四原告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现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请求判令二被告:1、·支付四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上述损失的构成为每辆车罚款15000元,四辆车共计60000元;营运损失按运管所相关规定每吨每小时4元钱,每辆车载重量31吨,一辆车一天的损失是992元,四辆车是3968元,共停放37天,共计14689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远通公司辩称,1、本案中除原告郭建伟以外,其他主体不合格,其产权人为山东省临沂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兴和分公司;2、原告四人中除郭建伟外,其他三人都是从2012年开始给被告远通公司搞危险品运输服务,原告郭建伟是从2013年开始搞的。四原告向被告远通公司出具了危险品运输资质证明,在整个运营期间,四原告也按运输公司指令完成了运输任务,通过了道路运输部门的检查,使被告远通公司相信四原告有合法危运资质。直至2014年7月20日晚,四原告车辆被沙圪堵第二运管所查处,被告远通公司才知道四原告的车辆的危运证件是假的;3、被告东屹公司与被告远通公司之间具有危运合同关系,四原告的行为既欺骗了被告远通公司,也欺骗了被告东屹公司。四原告基于违法行为被沙圪堵第二运管所处罚,其所受损失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屹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远通公司相同。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屹公司委托被告远通公司运输电石至天津。被告远通公司将上述运输工作实际交于四原告,并以事先借支的方式支付四原告运费。2014年7月20日,四原告用于运输电石的车辆被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违反道路运输许可,擅自经营危险货物运输为由扣押37天。另,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基于同一理由对四辆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处罚60000元(每辆车15000元)。另查明,被告远通公司具有危险货物经营资质。本案所涉四辆车危险货物运输证系伪造。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借支单据、行驶证、违法行为通知书、扣押清单、罚没款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系侵犯绝对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四原告的绝对权并未受到侵犯,且不存在侵权行为、绝对权受损害之后果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无适用侵权法律规范之情形。四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远通公司之间成立雇佣合同关系,且为车辆办理危运品道路运输证等手续为被告远通公司之义务。被告远通公司以四原告与其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四原告以伪造的危运品道路运输证与其订立合同作为抗辩。对此,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远通公司均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同关系存在。事实上,四原告从被告远通公司处受领“运费”,并自己组织车辆为被告远通公司完成运输工作的事实既可出现于运输合同等有名合同中,也可出现在挂靠合同、雇佣合同等无名合同中。而本案之法律适用,实质上系违约行为所造成损失之法律判断。因此,双方约定危运品道路运输证之办理义务由谁来承担成为本案争议焦点。对此,虽然四原告与被告远通公司均主张由对方负担该项义务,且均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对被告远通公司而言对该事实举证不能之后果为其抗辩事由不能成立,而四原告对该事实举证不能之后果为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本案中,四原告在举证不能情况下应当承担诉请不能成立之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燕平、胡建国、吕东海、郭建伟对被告内蒙古准格尔旗伊东集团东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远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4300元),由原告庞燕平、胡建国、吕东海、郭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民代理审判员  王利忠人民陪审员  秦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石宇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