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洲支行与郑海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洲支行,郑海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00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洲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70号。负责人李夕来,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龚军,男,汉族,1963年10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会,男,汉族,1969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郑海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洲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行淮洲支行)与被告郑海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树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海洲于2013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通过对其提供的资料审查,认为被告郑海洲收入稳定,且自愿遵守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符合原告贷记卡发放条件,遂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一张,透支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被告郑海洲于2013年7月10日第一次使用金穗信用卡,消费9800元,其后正常消费还款。2013年11月13日,被告还款3500元后再没有还款。截至2014年12月2日,累计欠原告透支款本息6347.19元。被告透支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和者上门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郑海洲归还贷记卡透支本息6347.1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及自2014年12月2日至全部欠款还清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全部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海洲的身份情况;2、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且认可贷记卡合约和章程;3、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领卡后进行透支消费;4、催收基本资料(催收邮寄单及催收历史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我行按照合约对被告进行多次催收,已经尽责。被告郑海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海洲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请领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该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关于“利息和费用”部分约定:“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享受银行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双方另有约定除外。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3、乙方使用授信额度提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对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收利息,乙方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电子现金账户不计收利息。6、甲方可依据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收取费用,如有变动,以甲方最新公告为准,甲方不再另行通���乙方,双方另有约定除外……”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郑海洲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00×××91。截至2014年12月2日,该金穗贷记卡透支消费4802.97元,因被告郑海洲未能及时还款,产生利息1277.22元、滞纳金267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的金穗贷记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郑海洲持信用卡消费或取现后未按约还款,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郑海洲偿还本金4802.97元,支付利息1277.22元、滞纳金267元(利息、滞纳金均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其后按双方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海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洲支行本金4802.97元,支付利息1277.22元、滞纳金267元(利息、滞纳金均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其后按双方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海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董树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潘华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