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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拉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拉某某。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景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拉某某及其辩护人叶竹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3时许,被告人拉某某从其借宿的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号某牛肉面馆内,窃得被害人马某某的一辆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及现金人民币190余元。经鉴定,被窃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68元。被告人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拉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拉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调取证据清单、电动自行车来历承诺书、被窃电动自行车同款照片、案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拉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魏大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