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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刑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某某,方某某,方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中刑终字第58号原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曾用名翟某某、翟某某,男,生于1971年8月9日,汉族,庆城县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系翟某某舅父),男,生于1957年4月3日,,汉族,庆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方世某(系方某某之子),男,生于1984年3月10日,汉族,庆城县人,大专文化程度,农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庆西刑初字第3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原审被告人方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方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方某某系方世某的父亲,系翟某某的舅父。2013年4月,方世某与翟某某因承包工程产生纠纷,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9月29日7时许,方某某和方世某在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北路秦妈火锅楼下等车拉设备时,看见正在路对面擦车的翟某某,翟某某和方世某因以前的纠纷发生争吵。期间,方世某和翟某某相互撕扯并摔倒在地上相互撕打,方某某见状便在翟某某腰部踢了几脚,胳膊上打了几拳,将翟某某致伤。同日,翟某某入住庆阳市中医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4日,翟某某的伤情经庆阳市中医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7前肋骨骨折;2、外伤性头疼;3、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11月18日,经庆阳市西峰区人民医院CT影像检查:翟某某左侧6、7肋骨骨折。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9334.40元(含急诊及后期检查费用),好转出院。2013年12月9日,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翟某某胸部损伤所致左侧第6、7肋骨骨折属轻伤。审理中,被告人方某某向本院预交赔偿款2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29日7时许,其被方某某、方世某致伤的事实经过及报案的事实。2、(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庆阳市中医医院胸部CT设备为一维CT,对裂纹无移位骨折显示不清,故未报告翟某某第6肋骨骨折,庆阳市西峰区人民医院胸部CT设备为三维CT,对裂纹骨折诊断相对清楚;(2)证人方世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和父亲方某某与翟某某因以前的经济纠纷发生争吵,翟某某先和其相互撕扯,后又与其父方某某撕扯倒地,其父把翟某某压在身下的事实;(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翟某某2013年9月29日受伤后再未受过其他伤害。3、诊断证明、病历、CT影像报告单、出院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翟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翟某某的身体损伤情况及经鉴定翟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收条,证明被告人方某某预交赔偿款22000元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方某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5、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向法庭提交:2013年11月4日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金额7479.40元;2013年9月29日庆阳市中医医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1105元;庆阳市西峰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750元;庆阳市中医医院病人费目表、药品费用清单、功能检查费用清单各1张;交通费票据111张,金额705元;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西峰昌达有限公司便函1份,证明翟某某在其公司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方世某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翟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翟某某要求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翟某某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证明的数额9334.40元计算;其提交的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西峰昌达有限公司便函,证明其在该公司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受伤后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当地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每天128元计算,翟某某之伤为左侧6、7肋骨骨折,且属好转出院,误工时间酌情按60天计算,误工费即为7680元;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当地上一年度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70.5元,翟某某住院治疗36天,护理费按1人计算为253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天40元,计算为144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翟某某主张的交通费705元,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被告人均无异议,应以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705元计算。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住宿费、后续治疗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334.40元、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2358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705元,共计21697.40元,由被告人方某某赔偿17238元,附带民事被告人方世某赔偿4459.4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要求被告人方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方世某赔偿其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对被告人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刑罚太低;未追究方世某的刑事责任,实在让人无法信服。判决赔偿21697.4元太少,医疗费是10748.6元,而不是9334.4元;误工费应按100天,每天128元计算;护理费应按3人护理36天,每人每天以128元计算;住宿费,3人护理住宿是客观存在,应赔偿6000元。后续治疗费10万元应支持;财产损失6170元应支持;车辆怠班费应以60天,每天820元计算。原审被告人方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方世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方世某和翟某某因故相互撕扯并摔倒在地上相互撕打,方某某见状便在翟某某腰部踢了几脚,胳膊上打了几拳,将翟某某致伤。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翟某某胸部损伤所致左侧第6、7肋骨骨折属轻伤。方某某、方世某的行为给翟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方世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翟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翟某某要求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已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住宿费、后续治疗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判不予支持正确。翟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对被告人方某某量刑偏轻,未追究方世某的刑事责任不当;由于原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的上诉无法律依据。翟某某上诉提出,医疗费是10748.6元,而不是9334.4元;经查上诉人所提医疗费相差的1414.2元票据,并未提交一审法庭,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利后果。翟某某上诉提出,误工费应按100天计算,经查其未向法庭提供持续误工的有效证明,原审已考虑到其属好转出院的实际,超过住院天数判赔误工费,酌情以60天计赔,符合本案实际。翟某某上诉提出,护理费应按3人护理,每人每天以128元计算;经查医院医嘱中并未要求特别护理,翟某某亦不能提供必须增加护理人员的证据,原审根据其实际伤情,按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当地上一年度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70.5元计赔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翟某某上诉提出,因3人护理的住宿费是客观存在,应赔偿住宿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0万元;经查其未向法庭提供因住宿产生费用和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翟某某上诉提出,应判赔财产损失6170元;经查其虽向一审法庭主张,但未提供造成财产损失的客观证据,是否有财产损失,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不予支持正确。翟某某上诉提出,应赔偿其受伤期间车辆怠班费;经查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属于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二审判赔无依据,不应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数额及不予支持的项目,均合法有据。翟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振文审判员  刘 蘅审判员  杨维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艺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