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梅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蔡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民初字第27号原告:蔡某。被告:江某甲。原告蔡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起诉称:2013年7月份,我与被告江某甲通过微信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因我们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年不到便因婆媳关系、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我在被告家坐月子期间,被告及其母亲对我不闻不问,我的吃喝都没有人照顾,被告还要求我将女儿的红包全数交给他,父母见状要把我接回家中时被告也未曾挽留。后被告的父亲说我们要是和好,第一,他们夫妻可以住猪栏,我们可以和他们分家。我认为这是以住猪栏威胁我们。第二,他们家因为办婚事所花费的钱需要我和被告一起负担,被告父亲说为婚事总共花费700000元,我只拿到88888元聘礼。第三,女儿四个月以后必须由被告的父母照顾,原告的亲戚不得前来探望。第四,今后要自己做家务,要孝顺父母。第五,要先向被告母亲道歉。我觉得这些要求都是不合理的。此外,女儿出生至今已7个多月,被告只给过两次生活费共计4000元,买过几罐奶粉,被告从未主动联系过我们或者主动来探望过我们母女,女儿生病都是我打电话叫被告来的。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蔡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江某乙随原告蔡某共同生活,自2014年7月起被告江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1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负担。被告江某甲答辩称:原告蔡某所述的双方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都是属实的。但我对以下几个方面有异议:1、我认为原告和我母亲之间并不存在婆媳矛盾,我父母对原告一直很好,坐月子期间我父母没有对她不闻不问,原告父母把她接回去的时候没挽留是因为我母亲当时很伤心,我在安慰我母亲。2、我确实叫原告把女儿的红包给我,但我都给女儿存在银行里。3、我父母并不是以睡猪栏要挟我们不想分家,反而是表明希望我们和好的决心。而且只要我们以后好好过,欠债是不需要原告承担的。4、女儿今后可以由我和原告共同照顾,我父母也没讲过原告的亲戚不能来探望。5、我认为孝敬父母和向我母亲道歉这两点要求是合理的。6、就原告所说的我不主动联系她们、去探望她们的问题,我从2014年7月10日之后就外出打工了,女儿第一次生病的时候我回来了,第二次生病时我刚好在家,我都去探望过。我也打过电话给原告,但原告手机设置过了我打不进。我给过原告母女不止4000元的生活费,我还给女儿买过其他生活用品。7、我们家为了结婚前后总共花了700000元,这是事实,并不仅指聘金。8、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要跟我生活,因为我一定会尽自己最大努力尽到父亲的责任。我希望与原告和好,我们可以与我父母分开住,以后我的工资全部交由原告保管。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蔡某补充陈述称:1、我手机的呼叫限制只设置了不到一个月,只要被告有心,再怎么设置也是联系得上我的。2、女儿目前还在哺乳期间,而且女儿一直是跟我生活,我更了解女儿的体质和生活状况,被告长期在外地打工,没有我照顾得好,所以女儿和我共同生活对其更有利。3、由于我怀孕后就没有工作,女儿生病期间我还向朋友借了10000元养女儿。我和被告没有共同的财产。4、如果被告把这七个月女儿的抚养费大约20000元还给我父母,我愿意撤诉,以后按照被告之前所说的和他好好过。针对原告的补充陈述,被告江某甲补充答辩称:1、我和原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也没有共同财产。2、由于我身上没有这么多钱,我今天愿意先给原告父母5000元。原告蔡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江某乙的事实。被告江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内容及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蔡某、被告江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江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育有一女,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双方缺少必要的沟通和理解,造成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今后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夫妻感情仍然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 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翁夏平 关注公众号“”